品牌律师——邓琼泉简介

        邓琼泉律师,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本科,在职(函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邓琼泉律师是邵阳市的品牌律师。
        作为品牌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作为品牌律师,做事先做人,应以诚信为本。二,作为品牌律师,必需勤于和善于学习,拥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免得书到用时方恨少。三,作为品牌律师,要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处事技巧,法律知识和现实生活是有距离的,要能够把丰富的法律知识融会贯通于办案处事过程中,这要靠日积月累。四,作为品牌律师,要有高度的敬业精神,要把客户的事胜于自己的事来办,这样客户才会对本律师放心。五,作为品牌律师,要有勤奋的工作态度,天上不会掉馅饼,一份耕耘才有一份收获。六,作为品牌律师,要有广博的人脉基础,跟法院、检察、公安等政法部门有绵密的关系,这样,办起案来才能游鱼得水,得心应手,游刃有余。
        本律师同时拥有的一个优缺点就是,为人低调,不浮夸,很务实。说它是缺点,有这种性格和作风的人给人的第一印象是没信心,没底气,……[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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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与其他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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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赔偿成功案例
    所属分类:人身损害与其他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3/9/30 阅读:2036

     胡某邵追偿权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胡某邵的委托,指派邓琼泉律师担任其与被上诉人陈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二审阶段的全部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参考并采纳。

        一,邵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2月4日所作的《邵阳县金称市镇“2.1”车辆伤害事故初步分析意见》是一份本末倒置,主观臆断,先入为主的错误意见;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意见对本案的处理造成了严重的错误影响,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该意见第四部分:事故处理建议意见:“1、这起事故是典型的违章作业造成的人员伤亡,胡某邵修理店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建议对死者龙某林进行尸检,查清是否存在驾驶员陈某华在车辆后滑时处置不当造成死者二次伤害?以确定死者死亡的真正原因。3、建议车辆鉴定机构对该事故车辆的手刹进行车检,查清是否存在驾驶员陈某华在停车检修前未拉手刹或手刹未拉到位的情况?以确定该事故车辆在维修作业时后滑的真正原因。”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该处理意见明显的逻辑错误。正常的逻辑应该是先进行第2点所述的尸检和第3点所述的车检,然后才能根据尸捡车检鉴定意见作出是胡某邵修理店还是驾驶员陈某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然而,该处理意见是先下了结论,认定胡某邵修理店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然后再要求去做尸检车检。很显然,这是一份本末倒置,主观臆断,先入为主的错误意见;安监局在事实原因还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凭什么先下结论认定胡某邵修理店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呢?故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造成的错误影响,应予纠正。

        二,此次车辆伤人事故应由被上诉人陈某华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龙某林承担次要责任,胡某邵修理店应该无责任。鉴于龙某林已经死亡,龙际林的次要责任可以由胡中邵修理店承担。理由如下:
        湖南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7日所作的《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中认定此次事故由三个原因所造成,1、驾驶员在未拉驻车制动手柄情况下离开车辆;2、当驾驶员发现车辆下滑移位时,立即上车进行发动移车,因启动发动机需踏下离合器,此时车辆继续后移,使事故加剧;3,维修人员在未塞三角木情况下进行维修作业。有鉴于此,驾驶员陈某华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驾驶员不拉驻车制动手柄,就算车不停在修理店,停在其他公共场所,车辆也会自动滑行造成人员伤亡;如果驾驶员拉了驻车制动手柄,就算车停在陡坡上,车辆也不会滑行,也不会致人伤亡。再加上车辆滑行接触龙某林身体后,驾驶员不当操作使车辆继续后移压过了龙某林的身体,造成二次伤害,最终致其死亡。维修人员塞三角木只能起到一点预防作用。

        三,此次事故的发生跟死者龙某林有无从业资格,雇主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是否到位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对车辆加注黄油需取得从业资格无此规定;没有操作规程规定要求,加注黄油前需由操作工对车辆制动系统进行检查;被上诉人车辆在维修作业时因未拉手刹发生后移与雇主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是否到位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而侵权诉讼中强调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次事故中驾驶员不拉驻车制动手柄导致车辆自动滑行和滑行伤人后驾驶员不当处置才与龙某林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此案中的所谓的人民调解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作为雇主上诉人的父亲(胡某保)在年边这段特殊时间为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只是一种垫付行为,非责任承担行为。上诉人垫付后,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理由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必须符合以下两点,一是自愿原则,二是合法原则。涉案的所谓人民调解协议在程序上是违反自愿原则的,因为本案的当事人胡某邵夫妇在调解的时候不在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全然不知情,何来自愿;涉案的所谓人民调解协议在实体上是违反合法原则的,因为该调解协议是以前述邵阳县安监局的初步分析意见作为认定责任的基础和依据的,在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上与案件事实不符,显失公平。2,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现依法向被上诉人(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得公平,誓不甘休!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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