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律师——邓琼泉简介

        邓琼泉律师,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本科,在职(函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邓琼泉律师是邵阳市的品牌律师。
        作为品牌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作为品牌律师,做事先做人,应以诚信为本。二,作为品牌律师,必需勤于和善于学习,拥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免得书到用时方恨少。三,作为品牌律师,要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处事技巧,法律知识和现实生活是有距离的,要能够把丰富的法律知识融会贯通于办案处事过程中,这要靠日积月累。四,作为品牌律师,要有高度的敬业精神,要把客户的事胜于自己的事来办,这样客户才会对本律师放心。五,作为品牌律师,要有勤奋的工作态度,天上不会掉馅饼,一份耕耘才有一份收获。六,作为品牌律师,要有广博的人脉基础,跟法院、检察、公安等政法部门有绵密的关系,这样,办起案来才能游鱼得水,得心应手,游刃有余。
        本律师同时拥有的一个优缺点就是,为人低调,不浮夸,很务实。说它是缺点,有这种性格和作风的人给人的第一印象是没信心,没底气,……[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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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贩毒案辩护词
    所属分类:刑事与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2 阅读:286

    李某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林的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邓琼泉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李某林,认真研读了本案的全部案卷,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全面深入细致的了解。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审理、评判本案时参考并采纳。
          
           一、李某林涉嫌贩毒的事实和证据,本辩护人按照检察院指控的顺序进行阐述。
           1、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2日,颜某偕同罗某雄以每块8.6万元卖了2块海洛因给李某林,同时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林500克冰毒。
    本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颜某、罗某雄二人当天只卖了1块海洛因给李某林而不是2块,卖了500克冰毒给李某林更是子虚乌有。李某林供述当天买了1块海洛因,并没有购买冰毒。颜某供述他还卖了500克冰毒给李某林,但没有得到罗某雄供述的印证,罗某雄的供述对这500克冰毒只字未提;这500克冰毒又没有毒品实物以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颜某的供述只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日至29日,罗某雄共卖了13块海洛因给李某林。本辩护人认为这不是事实,事实是罗某雄只将其中的9块卖给了李某林。13块都卖给了李某林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
           3、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底至次月上旬期间,罗某雄将12块海洛因以同样的方式和价格分多次卖给了李某林。本辩护人研读本案卷宗发现:事实上在2018年8月底至2018年9月11日,罗某雄与李某林之间没有发生过毒品买卖。
          上述第2点和第3点的指控,只有罗某雄的供述,但罗某雄的几次供述的内容是空洞的笼统的(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次数、块数以及各次交易的金额),并且还是自相矛盾的。也没有除罗雄某供述之外的毒品实物、交易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辅证,因此,仅以罗某雄的供述认定从2018年8月初至2018年9月11日罗某雄卖了25块海洛因给李某林显然是不慎重的。
           4、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的一天,陈某祥与颜某为上下线合伙卖给李某林2块海洛因。本辩护人对此有异议,此一指控只有陈某祥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包括颜某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能认定。
           5、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底,颜某与陈某祥为上下线合伙卖给李某林1块海洛因。本辩护人认为此一指控不符事实,只有陈某祥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认定。
           6、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下旬,颜某与陈某祥为上下线,陈某祥卖了3块海洛因给李某林。本辩护人认为此一指控部分符合事实,实际上有证据证明的是:陈某祥卖了2块海洛因给李某林,其中1块少了20克。按照颜某的讲法,他是把5块海洛因给了陈某祥,陈某祥卖完此5块海洛因后给了他40万元。而陈某祥说颜某一次性给他4块海洛因,8万元每块,卖完后他给了32万元给颜某。你说颜某和陈某祥,到底谁说的是真谁说的是假呢?另外陈某祥一下说他卖了2块海洛因给李某林,一下又说卖了3块海洛因给李某林,到底哪次是真哪次是假?
           7、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1日之后几天罗某雄以每次1块至3块不等,分四次将9块海洛因送至李某林住处,以8.5万元每块的价格卖给李某林;之后又将11块海洛因分多次以8.5万元每块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林。本辩护人认为,检察院的这一指控是混肴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实际上,前面9块是2018年8月30日之前,罗某雄以8.6万元每块卖给李某林的。后面11块,是罗某雄于2018年9月11日之后以8.5万元每块卖给李某林的。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11日,罗某雄与凡某香、肖某新忙于去云南瑞丽去买毒品去了,这段时间内,罗某雄与李某林之间根本没有毒品买卖。
           二、本案李某林的地位和作用。
           本辩护人认为李某林应该是主犯中的从犯(本辩护人自创的名词)。为什么呢?因为在买卖毒品过程中,李某林没有出资,每次毒品买卖都是罗某雄、颜某(包括陈某祥)将毒品送到李某林处,罗某午、舒某莲她们到李某林处拿。李某林既没外出购毒也没外出送毒,也没有出资。实际上就是起到把上线的毒品交给下线,把下线的钱交给上线,是一种居间介绍行为。虽然这一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但在毒品买卖链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表现比较消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其他贩毒犯肖某新、凡某香、罗某雄、颜某、伍某明等小太多;更不用说毒品数量上更是差太多了。
           综上所述,李某林在本案中只居间介绍贩卖了23(包括颜某1块、陈某祥2块、罗某雄20块)块海洛因,请合议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对李某林依法判处刑罚。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邓琼泉  律师
                                                                                        201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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