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律师——邓琼泉简介

        邓琼泉律师,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本科,在职(函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邓琼泉律师是邵阳市的品牌律师。
        作为品牌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作为品牌律师,做事先做人,应以诚信为本。二,作为品牌律师,必需勤于和善于学习,拥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免得书到用时方恨少。三,作为品牌律师,要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处事技巧,法律知识和现实生活是有距离的,要能够把丰富的法律知识融会贯通于办案处事过程中,这要靠日积月累。四,作为品牌律师,要有高度的敬业精神,要把客户的事胜于自己的事来办,这样客户才会对本律师放心。五,作为品牌律师,要有勤奋的工作态度,天上不会掉馅饼,一份耕耘才有一份收获。六,作为品牌律师,要有广博的人脉基础,跟法院、检察、公安等政法部门有绵密的关系,这样,办起案来才能游鱼得水,得心应手,游刃有余。
        本律师同时拥有的一个优缺点就是,为人低调,不浮夸,很务实。说它是缺点,有这种性格和作风的人给人的第一印象是没信心,没底气,……[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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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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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产投资纠纷
    所属分类:房地产与经济纠纷  发布时间:2020/10/30 阅读:330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某晗,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迎春路 ,身份证号 ,电话 。 被上诉人:肖某惠,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莲湖西路 房。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日(2019)粤1202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肇庆市中级人民法依法撤销端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日(2019)粤1202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一审参与诉讼的权利,剥夺了上诉人一审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书称,“本院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某晗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刘某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纯属不顾事实的杜撰。 一审法院并没有合法有效向被告刘某晗送达一审开庭传票。原告肖某惠也在忽悠一审法院和刘某晗。在2019年11月25日前后,肖某惠一直在与刘某晗的妻子谢某莉在微信上聊:联合起来向有关人员追索桂北1#项目投资款的事,但肖某惠并没有提到要起诉刘某晗,肖某惠也明知刘某晗的身份证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不一致,却偏不向法院如实陈述。肖某惠一直在与刘某晗的妻子谢某莉微信聊天,何来刘某晗下落不明?(见肖某惠与谢某莉的微信聊天记录) 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30日桂林捷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中标灵川县公路局、工会片区一期改造项目即我方(投资方)所称的桂北1号项目。(见桂林中院一审判决书) 2、2012年12月12日,由桂林捷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桂林金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公司)专门运作上述项目。(见桂林中院一审判决书) 3、2013年1月5日,金鹭公司向灵川县财政局缴纳300万元保证金。(见桂林中院一审判决书) 4、2013年3月28日金鹭公司与灵川县政府签订投资合同,投资开发灵川县公路局、工会片区一期改造项目即桂北1#项目。(见桂林中院一审判决书) 5、2013年4月12日金鹭公司将1400万元转入灵川县财政局。(见桂林中院一审判决书) 6、2013年7月24日,刘某晗的妻子谢某莉代表刘某晗向金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军转款30万元作为投资开发桂北1#项目的投资款。(见2013年7月24日银行转账记录) 7、2013年8月份肖某惠与刘某晗就合股投资桂北1#项目达成投资意向。(见端州区一审判决书) 8、2013年9月3日,肖某惠向刘某晗转了30万元投资款。(见端州区一审判决书) 9、2013年9月5日,刘某晗将肖某惠的30万元连同自己的10万元一次性转给金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军,作为投资开发桂北1#项目的投资款。(见2013年9月5日银行转账记录) 10、2014年4月28日,为了做到亲兄弟、明算账,肖某惠与刘某晗补签了共同投资入股桂北1#项目协议书即《另附协议书》。(见端州区一审判决书) 11、2014年9月16日,金鹭公司向刘某晗、谢某莉夫妇出具投资桂北1#项目《股份证明》,刘某晗夫妇是大股东刘祝健名下的股东,肖某惠又是刘某晗名下的股东。(见金鹭公司出具的股份证明)后由于灵川县政府方面迟迟不能向金鹭公司交地,政府和金鹭公司双方一直在不断交涉,刘某晗的另30万元在刘向军的建议下,暂且没有投到公司,但刘某晗和妻子谢某莉多次口头跟肖某惠说了,肖某惠不置可否。 12、2018年6月21日金鹭公司与灵川县政府实在交涉无望,于是起诉了灵川县政府、灵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川县房产局。(见桂林中院一审判决书) 13、2018年7月18日,周本飞(周钻代)、刘向军、刘祝健(刘某晗夫妇属于刘祝健名下的股东,肖某惠又属于刘某晗名下的股东)、颜海良(唐姣英代)等几个大股东,就起诉灵川县政府案执行款到位后如何分配达成初步协议。(见2018年7月18日协议书) 14、2019年3月21日,桂林中院就桂北1#项目做出一审判决。(见桂林中院一审判决书) 15、2019年10月14日广西高院做出维持判决。(见广西高院判决书)。 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肖某惠是非常知情的,也在与上诉人妻子谢某莉的微信聊天中一直商量怎样从金鹭公司那里去弄回这笔投资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肖某惠30万元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9月5日就按肖某惠的意思履行了投资行为,至于说至今没有收回投资款,又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肖某惠与刘某晗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所补签的协议是错误的。投资款的处理,只能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从执行桂林中院判决的款项中按相应的股份,享有相应权益,承担相应风险。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刘某晗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0年6月28日 邵阳律师www.syppl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