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律师——邓琼泉简介

        邓琼泉律师,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本科,在职(函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邓琼泉律师是邵阳市的品牌律师。
        作为品牌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作为品牌律师,做事先做人,应以诚信为本。二,作为品牌律师,必需勤于和善于学习,拥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免得书到用时方恨少。三,作为品牌律师,要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处事技巧,法律知识和现实生活是有距离的,要能够把丰富的法律知识融会贯通于办案处事过程中,这要靠日积月累。四,作为品牌律师,要有高度的敬业精神,要把客户的事胜于自己的事来办,这样客户才会对本律师放心。五,作为品牌律师,要有勤奋的工作态度,天上不会掉馅饼,一份耕耘才有一份收获。六,作为品牌律师,要有广博的人脉基础,跟法院、检察、公安等政法部门有绵密的关系,这样,办起案来才能游鱼得水,得心应手,游刃有余。
        本律师同时拥有的一个优缺点就是,为人低调,不浮夸,很务实。说它是缺点,有这种性格和作风的人给人的第一印象是没信心,没底气,……[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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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准确把握和理解
    所属分类:律师文集  发布时间:2012/8/11 20:53:20 阅读:2402

     对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毀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适用这一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这是适用本条的前提。
       这里的难点是是否要求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在构成相应犯罪的情况下,才发生转化。尽管刑法条文表述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买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即达到数额较大),也不意味着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已经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故意与行为即可以发生转化。
       但应注意以下三点:
      (1)盗窃、作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取决于情节是否严重。这表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遂的,是否转化为抢劫罪,也取决于情节是否严重。
       根据《两抢解释》第5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戓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的,不转化为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毀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己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与以前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有重大不同。以前普遍认为,尽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的仍然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上述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这一观点。根据这一解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轻微伤或者没有伤害结果约的,都不能按犯罪处理。
      根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埔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不发生转化,仍然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定罪处罚。当然,是“可不以”,而不是“应当不以”。
      (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等而构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目前尚无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不转化为抢劫罪。

      2.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毀灭罪证。
     (1)对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毀灭罪证的理解。
      必须是在盗窃、抢夺、诈骗行为被发现后,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毀灭罪证的目的,才发生转化。
      【1】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取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夺回去,而不是指作案得逞后把赃物放在自已或者他人家中隐藏起来。
      【2】坑拒抓捕是指使用暴力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其的抓捕、扭送,而不是逮捕。
      【3】毀灭罪证是毁坏、消灭在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
     (2)出于这三种目的之外的行为如何认定?
      如果出于其他目的,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这有两种情况:
      【1】直接定抢劫罪。这是指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非法占有财物之前,被人发现或者发现现场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毀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当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财物的,属于犯意转化,完全符合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转化型的抢劫罪,也无需以盗窃罪未遂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即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重罪吸收轻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应认定为盗窃罪与故意杀人、伤害罪,数罪并罚。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毀灭罪证的目的,而是出于灭口、报复等其他动机杀害、伤害他人的情况。
      3.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对当场的理解。
      当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使用暴力;二是盗窃等犯罪的场所与暴力相威胁的场所不在同一时间、地点,而是发生了时空的延续和转移,这时属于当场的延伸。
      成立当场的延伸,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盗窃等犯罪行为的现场被发现或者刚一离现场就被人发现;二是抓捕行为从盗窃等犯罪的现场开始;三是抓捕过程没有发生明显的中断。即使行为人在被抓捕过程中乘机藏匿于一隐蔽处或者混人人群,暂时脱离了追捕人的视线,但是,追捕人立即进行搜索,并发现行为人的,仍应视为当场。也就是,当盗窃等犯罪的场所与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场所不在同一时间、地点的情况下,如果二者之间在时空上具有紧密的连续性和关联性,则可以认定为当场的延伸。在此,可以借鉴国际法中毗连区紧追权制度的含义。
      以下情形不属于当场的延伸:【1】当时追捕已经中断或者结束,如行为人在被追捕中藏匿或者拦截汽车迅速逃跑,追捕人无法发现行为人,不得不停止追捕行动,在事后(包括在通缉过程中)被发现进行抓捕约;【2】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被发现,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的。其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2)对暴力的理解。
       犯盗窃等罪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中的暴力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暴力,而是达到一定程度的暴力或相当明显的暴力威胁。因为,抢劫罪是一种重罪,在不能认为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暴力,而不问暴力的严重程度,就一律成立抢劫罪。
      对暴力的考察,不会是那种很明显的暴力,而是有一定的模糊性,行为人往往有一定的动作,其暴力程度不是很明显,这时判断是否能视为是暴力行为。
      是否成立暴力,可以从以下三点面判断:
      【1】是否使用了某种工具,该种工具是事先准备的,还是就地取材;
      【2】工具是否具有一定的杀伤力,是否足以危害人身安全;
      【3】是否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暴力。
      以下两种情况一般不能视为暴力,而仍然以原来的犯罪论处:
      【1】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
      【2】没有明显的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徒手冲撞他人、推倒抓捕人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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