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律师——邓琼泉简介

        邓琼泉律师,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本科,在职(函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邓琼泉律师是邵阳市的品牌律师。
        作为品牌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作为品牌律师,做事先做人,应以诚信为本。二,作为品牌律师,必需勤于和善于学习,拥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免得书到用时方恨少。三,作为品牌律师,要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处事技巧,法律知识和现实生活是有距离的,要能够把丰富的法律知识融会贯通于办案处事过程中,这要靠日积月累。四,作为品牌律师,要有高度的敬业精神,要把客户的事胜于自己的事来办,这样客户才会对本律师放心。五,作为品牌律师,要有勤奋的工作态度,天上不会掉馅饼,一份耕耘才有一份收获。六,作为品牌律师,要有广博的人脉基础,跟法院、检察、公安等政法部门有绵密的关系,这样,办起案来才能游鱼得水,得心应手,游刃有余。
        本律师同时拥有的一个优缺点就是,为人低调,不浮夸,很务实。说它是缺点,有这种性格和作风的人给人的第一印象是没信心,没底气,……[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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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与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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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代理词
    所属分类:刑事与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2 阅读:251

        行政上诉状(撤销行政颁证)

    上诉人罗某(一审原告),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隆回县桃洪镇松坡街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上诉人郭某勇(一审原告),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隆回县桃洪镇六社区小井街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上诉人马某红(一审原告),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隆回县桃洪镇松坡街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被上诉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一审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24006330449G,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          ,局长,电话      。
    第三人陈某元(一审第三人),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隆回县桃洪镇双井社区双井路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上诉人因行政颁证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湘0524行初12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524行初12号行政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不准许一审原告对本案的关键证据申请鉴定,不当限制了一审原告的诉讼权利,导致本案的最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应予纠正。
          上诉人马某红、罗某房屋正对面是一块自解放以来都空着的空地,上诉人从2018年9月底隆回县规划局作出的规划审批公示知道这块空地被第三人陈某元办了不动产证,并按老屋翻新的手续在审批。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依据朱某求隆国用(89土)字第681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虚假内容把不属于宅基地的空地,当成宅基地变更到第三人不动产证0003513上。
    朱某求隆国用(89土)字第681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虚假内容需要通过笔迹鉴定来认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违反程序法的,应予纠正。
    朱某求隆国用(89土)字第681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变造内容,有以下疑点:1、第一次开庭质证时,朱某求的隆国用(89土)字第681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日期为1989年9月9日,而法院调取的关于朱某求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的记载时间为1989年12月30日,这不合逻辑,1989年9月9日还没有进行初始登记,怎么发出来的土地使用证?2、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与初始登记不一致,证上的数字有明显的改动和添加,还有一般的使用证面积是小数点后面两位数,他这本证的土地面积是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三位数。3、第三次开庭交换证据原件,被告没有拿初始登记的原件给原告看,原告提出来,一审法官却说交换原件跟档案中的初始登记没有关系。土地初始登记是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怎么没有关系呢?因此法官的这一口头裁定明显不当,违反程序并且对争议焦点进行掩饰。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对原告一直诉讼及争议的本不在隆国用(89土)字第681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内的空地(39.706平方米),没有鉴定和查实。这块空地所处的位置正对着原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0003513号不动产权证里面正好包含这块不属于朱某求国土使用证红线范围内的空地,朱某求的隆国用(89土)字第681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面积只有110.00平方米,现在面积变成了149.706平方米;由此可见,被告给第三人发的不动产权证是依据一本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的,建立在不真实的内容上更换来的证自然是无效的,理当撤销。隆国用(89土)字第681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涉及面积和红线图上的数字是近年变造的,并非1989年,如果是1989年变造的,其当事人和被告就不会惧怕鉴定。
           三、一审认定原告与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
           由于被告在给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把控不严,没有按程序认真审查甑辨隆国用(89土)字第681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土地初始登记资料等原始档案的真伪,给第三人错误发证,无疑会导致一个本无权建房却又必然的建房结果,这是一个无需证明和等待的结果,这个结果直接改变了原告的相邻权,原告的权利被挤压。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意义在于确认、证明和保护证上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被合法化,其结果使本不属于宅基地的空地(39.706平方米)被合法化了,并且法定允许在已颁证的土地上建房,包括这块原本不是宅基地的空地,这就改变了这块39个多平方米空地的用途和性质。原告之前拥有的良好的通风采光权会被颁证行为导致的结果削弱,这怎么能说原告与被告颁证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呢?
           综上所述,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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