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徐永某召,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 楼 单元 室,居民身份证号 ,电话 。
被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徐某召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0)苏8601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不服2021年6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一、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0)苏8601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2021年6月1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书都是在转移焦点,模糊视线,偷换概念,其目的是想混淆是非,拒不纠正错误。理由如下:
先来看本案的起因: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公(山)行罚字[2019]1205号】是这样写的:
现查明:2019年8月15日,徐某召至重大活动举办地反映2013年其母亲位于铜山区大学路徐林村的房屋拆迁未获得补偿问题(该事项已于2014年6月由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终结),2019年8月19日铜山区工作人员对徐永召进行告诫、法律宣传后,徐永召仍于2019年9月8日购票欲至重大活动举办地反映上述问题,以此借机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以上事实有徐某召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徐某召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徐某召行政拘留五日(自2019年9月9日之2019年9月14日)。
由此可以看出,之所以要拘留徐某召五日,是因为徐某召去北京见律师,顺便再去国家信访局上访。
关键就是这句“顺便再去国家信访局上访”成了铜山区公安局要拘留徐某召五日的证据和法定理由。
那么“顺便再去国家信访局上访”这种意念(不是行为,是意念,因为徐某召连去北京的火车都没上啊,何来行为?)能否构成拘留徐某召的法定证据和法定理由呢,答案是否定的,不能!绝对不能!
因信访而导致的寻衅滋事,因信访而导致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唯一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局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在铜山区公安局必须拿出证据证明:徐某召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如果拿不出证据,那么铜山区公安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指控徐某召寻衅滋事,就是莫须有的指控,就是欲治其罪、何患无辞的违法羁押。
寻衅滋事,不是无限打击人的筐,什么东西都往里面装,什么都往此处靠,造成打击扩大化,这是违反法治原则的,现在党中央是强调依法行政的,依法行政是要讲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是不能随意上纲上线的。
铜山区公安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徐州市中院都以铜山区公安局有权管辖本案啦、公安局程序没有违法啦,等等理由答复和审理判决本案,申诉人认为都是放的烟雾弹,这些都不是本案的重点,本案的重点是徐某召一句“顺便再去国家信访局上访。”是否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铜山区公安局是否有证据证明徐某召有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行为?如果没有,铜山区公安局就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指控徐某召寻衅滋事并将其拘留五天!
有鉴于此,徐州铁路运输法院驳回徐某召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徐某召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都是缺乏证据支撑,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
现申请人徐永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三)、(四)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盼判如所请!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某召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1年9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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